本文作者:赵茹萱

2025年4月23日,猿辅导武汉公司一名年轻员工李某(化名)在办公室内猝死,引发社会广泛关注。4月25日上午,猿辅导回应称“该同事发生意外期间,正值武汉公司员工倒休假期,当日所在团队没有安排加班”。此回应再次引发公众对职场加班文化与劳动权益保障的激烈讨论。
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,只有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”“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”,才视同工伤。然而,事实认定往往更加复杂。例如本案中,员工究竟是否在“加班”期间猝死?公司声称事发时为“倒休假期”,否认其加班安排,能否免责?
此时,举证责任成为关键。依据一般性原则,劳动者一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。本案中,关于劳动者李某(化名)是否存在加班或经常加班的事实,除了考勤表、打卡记录等劳动者不易掌握且无法完整体现加班事实的证据外,还可以从李某的工作内容、工作时间、工作地点综合判断。
例如,通过明确李某的岗位职责和具体工作内容,判断李某是否经常需要延伸至下班后的时间继续完成岗位工作,比如内外部联络沟通,上情下达;又例如,单位对李某的工作部署是否经常发生在临下班前或者休假之前,留给李某的完成时间是否具有紧迫性,进而导致员工不得不自愿加班完成工作;此外,通过李某与其他同事或合作方、学生、家长的聊天记录,可以进一步判断李某是否存在经常性在夜间加班的情况。同时,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,用人单位不提供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,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。当前,武汉市人社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已介入调查,劳动监察部门也正在核查公司的用工情况。
法条链接: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四十二条规定,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,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。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,用人单位不提供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。
同时需要说明的是,即便本案未被认定为工伤,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,因用人单位存在侵权(如长期超时加班)给劳动者造成损害,当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,劳动者或近亲属同样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。
世界卫生组织将猝死定义为“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,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,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”。工作强度大、工作压力大以及不规律作息时间均有损身体健康,是一般人均知晓的基本生活和医学常识。
关于公司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及过错,以及李某加班与其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言,从现有资料来看,李某死亡时仅二十余岁,正是风华正茂的年纪。如果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此前存在连续加班的情况,且加班时间明显超出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规定的限度,而公司未充分考虑、合理评估员工身体承受能力,同样能够反映出公司存在对员工身体健康保护方面的忽视,侵犯员工的合法人身权益。
此时,即便公司抗辩“没有安排加班任务”“劳动者系自愿加班”,但不可否认的是,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接到工作任务,自愿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加班任务的行为,对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具有十分积极的重要意义,公司对此应属明知。依据现有司法裁判判例,即使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超时加班与猝死之间存在必然、直接的因果关系结论,但根据员工猝死前一段时间的加班情况和反馈的身体不适,人民法院亦可依据举证分配规则和公平原则,综合考虑引发猝死原因及公司过错程度,酌情认定由公司对李某死亡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
法条链接: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三十六条规定: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、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。
近年来,办公场所猝死的案例屡见不鲜,个案不仅关乎个体正义,更是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拷问。法律不止于条文,唯有打破“拿命换钱”的逻辑,才能实现真正的体面劳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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